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傳智條例」)為我國首部以排他權與集體權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表達的專法,其立法目的不僅在於保護原住民族的文化權,更包括保障原住民族因傳統智慧創作所產生的經濟利益。傳智條例以類似著作權法的體例,建立智慧創作專用權制度,包含智慧創作人格權與財產權,並設有合理使用條款。然而,傳智條例與既有智慧財產權制度間的關係,特別是合理使用制度是否能直接援引著作權法的詮釋,尚存疑問。首先,觀察相關法條、司法院釋字及法院判決,本文認為,智慧創作專用權應為同時兼具文化權與財產權性質的權利。為了降低瞭解和遵守傳智條例的成本,本文主張,傳智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的合理使用,可在不違背傳智條例立法目的前提下,盡量援引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判斷基準。以此檢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雖援引著作權法的合理使用判斷基準,認定本案構成合理使用而未侵害智慧創作財產權,但對傳統智慧創作的文化特性考量略顯不足。本文因此對傳智條例的合理使用判斷基準提出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