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原告、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6年12月21日起任職於乙公司(被告、被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伊於107年1月25日經確診懷孕,並於翌日將上情告知人事經理丙,詎乙公司竟於同年月29日由伊主管丁通知伊離職,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甲於107年3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懷孕歧視申訴,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乙公司,嗣經同市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會議評議,認乙公司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同法於112年8月修正,並更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工資與損害賠償等。乙公司則以:兩造於106年12月21日簽訂「乙公司聘僱暨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試用期間3月,伊得於試用期間內,考核甲是否適任或忠誠執行職務,作為是否繼續僱傭關係之考量;甲則應遵守伊公司內部規章及相關法規等。因甲於試用期間之107年1月17日下午、107年1月26日均有打卡後於上班時間內不假外出,未經准許即擅離職守行為,且經直屬長官就其業務能力、業績表現等給予考核評量分數僅23分,未能通過考核,伊乃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8條第2項約定,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7年1月2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資為抗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