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並約定契約之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所締結之契約,其種類為成文法所預設之契約類型(典型契約,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抑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類型(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律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識別系爭契約之種類,將系爭契約之內容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種類,俾選擇適當之法律加以適用。因此,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種類於法律上應如何評價,攸關選擇適當之法律適用,此屬於法律問題,依「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契約之定性,須將系爭契約之內容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檢視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是否與所套入典型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相符。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契約上自始確定、必備、並用以決定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為契約之要素,而可從契約之定義得知,故而為契約之定性前,須先確定系爭契約之意義,俾能得知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因此,定性借名登記契約之前,須先確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