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文摘要 |
本案事實概要:92年間,訴外人○○因年歲已高,基於租稅規劃考量,乃事先締結將坐落於臺南縣新營市茄苳腳段964-1、96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本案之原告)之贈與契約,並委託代書向當時之新營市公所申請並於92年12月12日取得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並就系爭土地向新營市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經92年12月19日核發在案。隨即於民國92年12月19日持上開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准在案。繼而訴外人○○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之後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於66年6月2日已變更為「交流道特定區貨物轉運中心」,不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96年9月28日南縣稅土字第0960125747號函補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312萬8,9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後原告自覺權利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未果,提起訴訟,原告一審、二審均獲勝訴。被告稽徵機關雖提起上訴,仍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