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主教會擁有自己獨立的教會法體系,其司法管轄的範圍是全球天主教的教會事務。 在教會法中,關於法人及其財產的規範體系發揮著極為基礎性作用,特別值得重視。教會法中的法人一階分類由社團—財團、公法人—私法人交織構成。狹義的教會為公法社團,其人合性質主要取決於在教會體制中占主要地位的神職人員。公法財團由於沒有成員,不能完整實現訓導、聖化和治理這三大基本教會職能,故不屬狹義上的教會,儘管其財產屬教產範疇。社團的二階分類方法值得特別注意。根據法人活動的集體性與否,社團進一步分為集體性和非集體性的:主教團是典型的集體性公法社團,需要集體決策、集體行動,而堂區、教區、教省、大區、神學院、修會這些基礎建制則為非集體性公法社團,其法人決策和活動主要取決於神職人員或其領導。關於法人的教會法實證規定不僅是教會的自我規範,也是其自我理解、自我決定和自我實現,因而其關於特定法人的社團或財團定性在大陸法系中被概括性接受。恰當理解教會法中的法人的特征、法理及其影響,在學理和實踐上均具有重要意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