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行政機關依現行有效法規本於行政一體建構之科層體制,未就非其職掌之事務採取具體作為,原則上固難認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過失或懈怠,而須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人民所受之權利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人民之財產權如確因複數行政機關先後執行公權力之階段配套行為致受損害,而後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就前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已有所知悉,且得輕易以通知該人民之方式加以補正或為補救措施,卻忽視未為,致人民之財產權因後機關公權力執行之介入而實際受有損害者,仍應認後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未盡其源自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或正當行政程序要求所生之作為義務,尚不得以現行法規未明文規範作為義務,即謂後機關必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俾充分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