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章詳細列舉了其他容易被誤認為行為基礎理論的適用情形,包括勞動合同與合夥合同中的重大事由終止權,承攬合同中的任意終止權,委託合同中的任意撤回權和終止權,贈與合同中因忘恩負義的撤回權,《出版法》第18條和第35條,《保險法》中的相關規定,《破產法》第17條及以下的情形,《海洋法》中的相關規定,《德國民法典》中第542條、第553條、第554條和第570條,以及戰後《合同清理法》第1條中的情況。第14章開始了文章的第四部分,主要處理行為基礎的效力來源,其並非源于當事人意思本身,毋寧說是一種法政策思考。“行為基礎”是指法律行為當事人的一種主觀設想,並非法律行為的任何真正組成部分。這種設想包含當事人之所以締結法律行為的某種目的要素。在超出這種目的要素的主觀界限時,法律行為的效力可能會受到影響。但對這種主觀界限的判斷,有時須借助客觀的利益權衡。行為基礎喪失與積極違反合同的機制有所不同。行為基礎何時喪失,影響的究竟是整個合同抑或合同之部分,須交諸個案判斷。在確定行為基礎喪失直接導致的法律後果時,應規定當事人的合同廢止權,不宜令整個合同無效或僅使合同當事人取得抗辯權,亦不應類推適用錯誤撤銷與不當得利返還制度。為符合當事人利益,行為基礎喪失時,可先建議相對人同意對合同給付內容進行調整,相對人拒絕磋商後,亦可解除或終止合同。行為基礎之喪失有時不予考慮,不發生前述法律後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