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書規定的出罪功能既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價值旨趣,又能滿足不具備處罰必要性情形的出罪需要,可以在“不構成犯罪”與“不認為是犯罪”兩個路徑上展開。“入罪限制條件說”重視犯罪構成是犯罪成立的唯一標準,卻忽視了但書規定的獨立意義,容易造成理論與實踐的脫節;“出罪標準說”實現了出罪的合理性,但是有出罪標準模糊、容易被濫用之嫌。基於但書規定在出罪體系中的重要性,需要以統合視角適用但書規定限縮犯罪成立範圍。但書規定的出罪功能首先體現為指導構成要件的實質解釋,充任不法程度判斷的規範指引。在實質解釋難以滿足出罪需要時,發揮但書規定的規範填補作用,基於行為人因素或行為人外因素的考量以“不認為是犯罪”出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