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國家豁免仲裁例外的適用應以外國國家在同意仲裁的時候沒有相反意思表示、我國法院對案件本來就具有管轄權為前提條件。根據涉外法治的實踐場景,對《外國國家豁免法》第12條的規定可以採用“寬嚴相濟”的方法,對不同具體問題分別予以擴張性或限制性解釋和適用。一方面,外國國家豁免仲裁例外可適用於我國法院為我國仲裁機構在我國境內進行的仲裁程序而裁定臨時保全措施這一事項,不過其中關於財產保全措施國家豁免例外的認定應尤為謹慎。另一方面,對於以外國國家為被申請人的仲裁裁決承認和執行案件中的國家豁免例外的認定,應要求案件所涉實體爭議與我國具有實際聯繫。在我國僅為被執行人財產所在地或我國僅與裁決的糾紛有“適當聯繫”時,對該類案件管轄權的行使應該進行適當限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