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司法實務往往傾向於無條件認為,當行為人對特定空間領域有著實質性的支配權限時,其應對發生於該領域內的所有法益侵害事態擔負保證人義務。但一方面,基於空間領域的權利屬性而直接推導出國家給付職能的讓渡並不可取;另一方面,空間領域封閉且排他的物理屬性不能使之一概被視為在犯罪的具體因果流程中發揮了決定性作用。從消極義務的三重維度內涵出發,行為人因領域性支配而可能擔負保證人義務的情形有二:其一,被支配的空間領域本為危險源或內含危險源的場合,行為人應確保自身管轄領域不外溢風險;其二,若被保護者所處空間不存在任意的脫離機制,進而導致其必須將自己的部分權利領域讓渡至行為人處,並由此放棄自行保護措施以致防禦能力大幅減退時,行為人應基於此讓渡而履行尊重他人權利領域之不可侵性的義務。在此,“支配”僅為用以推斷被害人之于行為人的權利讓渡的下位素材,而非保證人義務的普適性法理基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