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口老齡化背景下,監護制度的創新性變革具有體系效應,雖然《民法典》中關於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規範未作實質性改進,但其體系解釋邏輯必須重新梳理。在《民法典》總則編放棄廣義民事行為能力的表述後,解釋論需要通過民事行為能力的條件關聯到民事責任能力來解決責任主體問題,進而確定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過程中承擔法定監督義務的情形,明確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應統一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在教唆、幫助侵權的場合,監護人依過錯承擔相應責任,並與教唆人、幫助人承擔部分連帶責任。在委託監護的場合,受託人未履行監護職責僅對委託人(監護人)承擔違約責任,只有存在履行約定義務之外的過錯行為導致被監護人的損害時,才與監護人依據各自過錯承擔按份責任。基於體系的動態性考量,被監護人“有財產”作為規範要素是對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簡單類型化缺陷的補正,在救濟被侵權人和保護監護關係之間進行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