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區分效力性和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來認定合同無效的方法存在模糊性和不確定性。《合同編通則解釋》第16條在實質上採取了依據規範目的認定合同效力的標準。該標準體現了法官在具體個案中對合同關係進行干預的正當性,彰顯了對公共利益的保護,符合比較法上合同法的發展趨勢。但該條表述不全,未臻完善。依據規範目的認定合同無效,應當首先探究強制性規定的規範目的是否涉及公共利益及其類型,其次應當確定規範目的是否針對合同的內容,最後考察行政責任、刑事責任是否可以實現規範目的。依據規範目的認定合同無效應當受到比例原則的限制,在合同履行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的影響顯著輕微、認定合同有效不會影響該規範目的的實現等情形時不應認定合同無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