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通過刪除經濟職能相關條款以利於解決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職能條款存在的條文表述衝突,但仍未解決兩部法律典型列舉職能以外集體職能由誰承擔,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部分文本依據效力層級低、經濟職能與其他職能關係不明確、職能構成尚待具象化等問題。村民委員會基於長期代行集體職能的實踐及理論理性而成為集體職能的兜底承擔主體。集體職能兜底配置模式成為協調兩類組織職能關係的基本依據,形成了明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即可確定村民委員會職能的思路。按照兩類組織主體定位、主要功能差異,集體職能中的經濟職能應當全部配置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面向經濟職能的優先性和主導性,結合履行能力和履行條件限制,應當將經濟職能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要職能並通過在配置上嚴格限制其他職能確保經濟職能的有效實現。在職能配置依據上,應當限定為法律、行政法規;在其他職能的構成上,應當限定為總則相關要求轉化形成的促進鄉村治理、開展民主管理職能以及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確定的五類其他職能。通過村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履行、與村民委員會協同履行保障職能的有效履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