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行為居各類不正當競爭行為之首,2017年和2025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均將其作為重點條款,不斷明確其法律定位和完善內容。經歷次法律修訂,混淆行為條款經歷了由混雜到單一、由仿冒標識行為到市場混淆行為以及由封閉性規範到開放性規範的立法轉變,形成了以所有混淆行為為調整對象、以足以產生市場混淆為根本要件並兼有開放性和排他性的制度架構和法律定位。混淆行為條款並不限於商業標識的混淆,還應包括其他任何混淆行為以形成一種領域性法律調整的閉環,並應當排除依照一般條款認定同類行為,因而呈現出“自身違法”、領域性與排他性的法律特性。在競爭自由與競爭公平不同模式之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7條的適用應當堅持市場混淆的強約束,選擇競爭自由的政策目標和價值取向,防止泛泛地依據“搭便車”“不勞而獲”之類的公平競爭觀念,不適當地擴展商業標識或者相關商業成果的保護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