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典》第170條第2款基礎上,《合同編通則解釋》第21條第1款明確了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越權行為可以適用表見代理,這卻在職務代理中易被濫用。第21條第2款規定了超越職權範圍的幾種情形,並包括不屬通常情形下依其職權可以處理的事項。但反之,對於通常情形下依其職權可以處理的事項,即便工作人員超越職權範圍,卻因職權外觀的存在以及第21條第3款中被代理人較重的證明責任,幾乎必然適用表見代理規則。實踐中,針對超越職權範圍的表見代理,應當有效區分職權外觀和代理權外觀。一方面,需要綜合代理權外觀表像、交易異常因素等個案情況審查相對人的信賴是否具有合理性。另一方面,還需要考慮被代理人的可歸責性,此舉既可以避免商事組織承擔其完全無法防範的工作人員越權風險,同時也可以在相對人未盡到必要注意義務時排除商事組織的合同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