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02條賦予了保證人以債務人有抵銷權或撤銷權為由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該權利在性質上屬於一時的抗辯權,目的在於保護保證人,使其免受因債務人嗣後行使抵銷權或撤銷權引發法律關係變動帶來的不利後果。本條規定以債務人享有但未行使抵銷權或撤銷權為適用前提,其中“抵銷權”包括法定或意定抵銷權,“撤銷權”主要指債務人因意思表示瑕疵得撤銷主合同的權利。債務人放棄抵銷權或撤銷權的,保證人不得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本條可類推適用于債務人享有法定解除權的情形,不可類推適用于債務人享有任意解除權、撤回權、選擇權以及債權人單方享有撤銷權的情形。此外,若主合同約定違約金過分高於債權人遭受的損害,應當類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701條的規定,允許保證人申請司法酌減。保證人是否主張本條賦予其的抗辯權,並不影響債務人行使其抵銷權或撤銷權。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依其內部關係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