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犯罪僅係一般洗錢罪之「客觀處罰條件」,應先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得否證明可疑金流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有所聯結,倘能認定其存在且取得聯結者,則予判斷行為人之主客觀行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倘無法認定,則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前揭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到其行為可以實現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目的之效果,客觀上實行與該行為具有必要關連性之密接行為時,即已生洗錢之直接危險。當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未利用人頭帳戶而由面交車手現場取得詐欺款項之情形,則在該車手主觀認識自己收款與被害人交款之原因不同而向被害人表明虛假身分或為收款窗口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洗錢行為人與前置犯罪之行為人具有共犯關係時,縱僅分擔實行洗錢行為,則其洗錢行為之論罪次數即以前置犯罪罪數為判斷;不具有共犯關係時,則以客觀證據得否推認行為人主觀為掩飾不同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分別論以數罪、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最後,在新舊法適用比較結果,在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為重罪時,僅符合現行法之減刑事由時,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為有利,其餘情形均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在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為輕罪時,則以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亦有認此於判決結果不生比較適用之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