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人被警方懷疑酒後駕車,被施以呼氣酒測,但質疑酒測器測得之數值有異,請求自費前往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現場執法警察應否准許?本判決認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亦得請求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倘未盡此調查義務,該必要之證據方法客觀上嗣已無從調查,亦不可能透過其他證據予以反駁之情形下,則應本於公平正義予以補償。倘該嗣已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原得以彈劾主要不利證據,則針對該主要不利證據,於證據調查上,應課予加重之調查義務;於證據評價上,應嚴守存疑有利於被告法則而為論斷」。本判決表示,犯罪嫌疑人如依法請求調查有利證據,請求以自費方式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如有正當理由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該證據方法是否確有調查之必要,而為合義務之裁量。本件結論認為,即時抽血檢測應屬較佳之證據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