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所稱處分,固可解釋為兼指債權(負擔)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處分)行為,惟違反上開規定(編者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效果,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則屬有別。未達法定比例之共有人所為物權行為固不生效力,然買賣等負擔行為,其有效成立本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是部分共有人違反上開規定所訂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其事後無法有效處分買賣標的之不動產時,將陷主觀給付不能,發生買受人無從訴請其履行之效果。惟處分行為之同意,原不限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其於事前允許或事後追認,均無不可,倘嗣後另有他共有人同意出賣人為履行買賣契約所應為處分行為,其共有人人數、應有部分比例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比例者,即難認出賣人仍無處分共有不動產之權能,買受人不能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訴請其移轉買賣標的之不動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