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乃為促進人們在交易中樂於利用票據之實體法價值預設,無論在票據請求權,在其程序中對於舉證責任分配應給予執票人較為優惠之對待,或本票之以利用非訟程序處理之方式,乃均係以程序法支持實體法立法目的之表現。雖此二制度,某程度上在程序法之實踐上並不被完全落實,然而近來實務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分配模式,仍有討論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