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深入分析手機扣押與解析的合法性。鑑於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內容涉及個人資訊隱私範疇既深且廣,甚至亦有屬於人格權絕對不受國家侵犯的私密核心部分,本判決表達以下重點:
1.不得以犯罪嫌疑人僅同意交付手機以供扣押,即認其已概括同意檢視手機內儲存之所有數位資訊。
2.相關電磁紀錄是否屬人格權私密核心內容之保障範圍,或檢視、取用之部分是否具證據關連性,或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如有爭執,而所據之干預處分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者,受處分人得即時依該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搜索、扣押處分,並聲請先將扣押物封緘送交法院檢視審查;搜索、扣押處分縱已執行終結,仍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無實益為由駁回。
3.司法警察(官)執行搜索、扣押所為相關決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之處分,無從循準抗告途徑救濟,相關事中檢視程序規定及事中救濟途徑均有欠缺,就何人具檢視之權限及其救濟程序,無如德國法以檢察官為主、警察為輔,受干預人倘有不服,得事後向法院救濟之規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98條規定參照),亦無如瑞士法規定由強制處分法院檢視決定,並列舉禁止扣押之物(瑞士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48a條、第264條參照),而屬法律漏洞,於干預處分係司法警察(官)所為時,僅餘事後法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並排除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一途。現行法就有效保護資訊基本權之必要規定既有所缺漏,法院於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即有必要取向於有效保護資訊隱私權之觀點,妥適權衡違反比例原則
4.附帶搜索,固係令狀搜索之例外,然其目的在使執行人員實施拘捕行為之際,保護其人身安全,並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倘已無滅證疑慮,卻未得犯罪嫌疑人之同意即進一步檢視附帶搜索之扣案手機儲存之電磁紀錄內容,自已逸出附帶搜索之目的範圍,自無從以之為合法授權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