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探討竊錄未滿18歲兒少的性器官或隱私部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抑或「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名。相關實務見解分歧:有見解認為竊錄兒少即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適用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亦有見解限縮為須在「性活動」過程且涉及權力不對等,方才構成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本文認為,後者之見解足資贊同,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應目的性限縮,以避免罪刑失衡與刑事政策之負面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