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投保死亡保險,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否則契約無效。2001年7月增訂同條第2項、第3項,允許被保險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撤銷訂約時的書面同意,並且在撤銷時,擬制為要保人終止契約的規定。為貫徹增訂第2、3項之立法意旨,且並避免各有效契約之被保險人的人格權保護,因訂約時間之不同,而發生差別保障的結果,應認為修正後規定,亦得適用於修正前已經成立且其效力持續至保險法修正施行後的契約。基於法律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原理,將該規定適用於修法前已締結且新法施行時仍持續有效的契約,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至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雖規定被保險人能否撤銷書面同意,應依訂約時之法律。然此一規定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位階之規定,應屬無效。當要保人與保險人均否認被保險人之主張時,被保險人僅以保險人為被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