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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犯罪獲取之財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條第7項規定「犯罪所得」,判決認為屬不同之性質及概念。前者,計算該金額之時點及範圍,係以犯罪行為既遂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並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其差額,以行為人實質獲利之結果為其計算標準,應扣除證券交易之相關手續費、稅額。至於後者,乃與刑法規定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而予修正,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應扣除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
起訖頁 1-3
關鍵詞 犯罪獲取之財物財產上利益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2509 (2025: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下一篇 中間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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