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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重大營業變更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原則應先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議案,再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第1項第2款規定固明。惟綜合上開規定係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變更,基於保護股東立場而設,但公司之治理內控、風險負擔,不得轉嫁於外部之善意第三人;且公司有無依該規定為讓與行為、讓與標的是否為其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交易相對人通常難從外觀得知等角度考量,可知交易相對人於受讓時如屬善意,公司不得以其行為不符合上開規定為對抗,用維交易安全之保障。
起訖頁 1-3
關鍵詞 重大營業變更行為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股東會特別決議善意交易相對人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509 (2025: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否認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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