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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執行合夥事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起訖頁 1-2
關鍵詞 合夥執行合夥事務侵權行為類推適用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509 (2025: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贈與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該期刊-下一篇 不動產物權登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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