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5月19日出爐的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認為103年工會法施行細則將定義「廠場」為具有營運獨立性之工作場所之規定,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而將於2年後失效。繼而,勞動部依據前述憲法法庭判決結果公告修法草案,將前述廠場獨立性定義規定搬移至工會法作為新增條文。此一發展看似循法有據,然而該判決及勞動部修法草案並未解決任何實體法律問題,其他大法官也提出多份部分不同意見書,顯然其中仍有啟人思量、重新探究的空間。 回顧民國100年工會法局部鬆綁「工會一元化」之舊法枷鎖,不僅允許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及工會聯合組織之設立,也在企業工會範疇內允許事業單位、工作廠場、子公司、關係企業等區別層次上分別籌組工會。相對的,未鬆綁者則是同一事業、同一廠場、同一地方自治行政區劃仍以組織一個工會為限,亦即企業工會、基層職業工會仍維持一元化之規定。雖然當時同年施行的還有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期能緩解爭議行為,讓所有具有團體協約資格之工會都能參與團體協商,但當年工會多元化之鬆綁,仍然開啟迄今十餘年來我國勞工史上複數工會之間「勞勞競合」與「勞勞相爭」的篇章。 同時,根據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之統計,112年我國營業中之中小企業共有335萬家,占全部企業總額之98.89%;其中中小企業製造業人數平均僅14.1人,不及法定組織工會門檻30人的一半。觀乎近年藍領勞工所屬廠場相關之社會事件,如農地違章工廠納管困境、監察委員糾正勞動部幽靈工廠案等,可知中小企業仍然普遍存在納管輔導及違法查緝等困難問題。相較之下,「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所涉及大型企業之下轄單位也有納管疑慮,加上企業附屬單位在法條規定上分散且存在歧異,例如工會法之廠場、民用航空法之維修廠、工廠管理輔導法之工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固定營業場所、公司法及金融機構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之分公司與分支機構…等等,都讓企業下轄單位的勞工團結權行使蒙上疑雲陰影。 再者,前述憲法法庭判決表面上雖是有關廠場企業工會成立要件適用法律問題的釋憲案,但從其歷審裁判可以得知,系爭案件本質實為既存工會阻撓新設工會成立的多工會間鬥爭案件。如果未來修法結果是讓廠場獨立性之規定全盤搬移至工會法,將可提供既存工會合法手段阻止新設工會,企業雇主也能利用職權調整授權、使廠場不具人事財務獨立性,阻礙排擠新設工會之成立;相對而言,無法籌組工會的勞工族群聲音也將失其所依,其無處伸張的不平之鳴恐將成為引爆未來潛在社會事件的引信。如此一來,該釋憲結果對於解決多年來每每衍生社會事件的多工會惡性競爭問題,可能也毫無裨益。 為此,本文檢視「廠場獨立性」在歷年實務上之定義,比較不同法令規範下之不同廠場差異,繼而探討廠場獨立性要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最終嘗試以稅籍登記和分支機構登記等配套措施,以便加重雇主主動登記納管之義務,期能提升企業下轄單位的納管比例、確立廠場人事財務獨立性,在工會納管問題與廠場工會問題上,尋求共同改善的切入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