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基此,地上權得因時效而取得。而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係實務上重要課題;另,於不動產登記實務上,有關占有他人土地,而以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案件及其引生之相關爭訟事件,不在少數。是類事件(議題)常見爭議,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一:「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之證明上。近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之證明,認應採寬鬆見解,頗值注目;是本期土地法裁判精選,選錄本件判決解說之,並闡釋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相關基本概念之旨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