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判決將犯罪所得區分為「為了犯罪」或「產自犯罪」。後者,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任一犯罪流程所取得之財產利益,是否均屬產自犯罪之利得,尚須視該罪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係在預防何種行為),以判斷其沾染不法之範圍:倘該經濟活動本身即為法所禁止,其所取得之財產利益全數皆沾染不法,俱屬產自犯罪之利得;若該經濟活動非法所禁止,僅行為人取得之形式或方法違法,則沾染不法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生之利益,而非全部之所得。本案涉及罪名是非法經營期貨,本判決認為:未受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交易,其交易本身即屬違法,因此所生之全部利益皆沾染不法,均為產自犯罪之利得。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乃匯款人藉由行為人於異地進行付款,行為人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行為人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故行為人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而非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與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就所收取之投資款,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支配權之情形,截然不同,自難任指行為人收受之投資款非屬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可不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