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有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該規定於此範圍內,業經憲判4號宣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諭知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112年3月24日)起2年內,依其意旨妥適修正。而法院就此等個案,自應先審酌准予離婚有無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感情之情事。倘有,應再審酌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是否顯然過苛,亦即須探知一方或雙方維持婚姻之意願,審酌該婚姻是否僅存外在形式,而無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內涵(如有未成年子女,反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並應審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等,資以判斷不准離婚是否根本剝奪唯一有責一方之離婚自由而對其顯然過苛。倘若顯然過苛,自不得否准其離婚請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