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2022年6月14日起任職於乙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甲於2022年11月21日下午因妊娠33週合併腹痛、子宮收縮就診,經A婦幼醫院建議在家臥床安胎2週,甲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照片檔案)及於翌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照片檔案)向乙公司請休自2022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之安胎假。惟乙公司卻於2022年11月22日向甲表示,甲未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而不同意甲請假,嗣以甲於2022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繼續3日未到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2022年11月26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甲認為乙公司拒絕給予休安胎假,且違法解僱,致使甲於安胎期間身心上承受極大之壓力,精神上飽受折磨之痛苦,乃主張僱傭關係存在,且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9條規定,向乙公司請求慰撫金。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