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證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判決指出,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參見同法第260條第2項定義),只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重新調查斟酌扣案物品,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再行起訴之起訴書如僅記載諸多證據,惟未敘明何者為新證據、新事實,而被告並未爭執或已同意之場合,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仍負有舉證說明之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