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98條要求經營場所經營者、公共場所管理人、群眾性活動組織者積極採取合理防範措施避免他人人身財產遭受侵害,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65條第1款的特別規定。由於本條是立法者對特定主體承擔安全保障義務提出的特別要求,主體範圍被限定,具有法定性與封閉性的特徵。防範第三人故意致害的安全保障義務取決於安保義務人開啟社會活動是否提升了故意侵權的實質風險。在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上,由於義務內容的複雜多樣,判斷標準無法整齊劃一,應該提煉出供法官在個案中具體認定的參考因素。在介入第三人侵權時,安保義務人的不作為僅僅是未能阻斷第三人致害,單獨情況下不足以造成損害,補充責任的構造具有合理性。補充責任的適用條件是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不作為屬輕過失且是致害的間接原因,責任基礎的薄弱使安保義務人的責任承擔存在順位限制及範圍限制。補充責任順位限制的實現不在訴訟階段而在執行階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