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駛經過速限為40公里/每小時之路段,且該路段有坡度,而於位處彎道附近,而與對向車道因故摔倒而滑向甲車道由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及手腳骨折等傷害。車禍鑑定指出甲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至台○線19.9公里處時實際時間為13.13秒,駛至A線20公里處實際時間為18.30秒,計算區間平均速率為69.6公里/每小時,甲行駛在坡路且駛近彎道時,未減速,反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遠高於事發地點路段速限40公里。A線19至20公里之路段速限40公里,甲以約70公里時速行進,突遇乙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失控倒地時無法即時減速、煞停,而直接以高速撞擊乙致生系爭事故。鑑定報告指出,乙侵入甲車道至系爭小客車完全停止時間約2.17秒。試問: 甲對乙之受傷是否存在過失應如何判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