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中,說明以強制辯護案件罪名所起訴之案件,未經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到庭,無從開始進行各項準備或審理程序,似認為準備程序中亦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與過去最高法院見解不同。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明文規定,準備程序中被告等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仍得進行準備程序,如準備程序中亦適用強制辯護,要如何解釋此條文與同法第284條之適用,本文認為在未修法前,仍應維持同法第273條第5項及對區分第284條中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之「到庭」之解釋,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