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合法另案監聽之證據能力有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定有判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進一步規定,執行機關就另案監聽為報告時,應以書面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本判決(同111台上4398)認為,「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內製作期中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束時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蓄意規避外部監督,僅疏未依通保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於此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認定之」。 本案中,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有製作期中報告書,將連同本件上訴人販毒予他人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桃園地院,復於通訊監察結束時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報由桃園地檢署陳報該院,惟疏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桃園地院審查認可,該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