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對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均知悉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準此,債權人若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事實,而不知無償行為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須害及債權,並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其情事之事實者,即與「知有撤銷原因」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