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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撤銷訴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
作者 曾品傑
中文摘要
按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債權人對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均知悉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準此,債權人若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事實,而不知無償行為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須害及債權,並債務人及受益人均知其情事之事實者,即與「知有撤銷原因」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起訖頁 1-2
關鍵詞 撤銷訴權知有撤銷原因除斥期間
刊名 裁判解讀:民事法  
期數 202506 (2025:6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主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
該期刊-下一篇 袋地通行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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