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法令遵循是保險監理與保險業內部控制作業非常重要的一環,但在大量承繼歐陸成文法系法治國家原則的我國,與由英美法系傳入的法令遵循概念,兩者在適用上常產生齟齬;法令遵循於保險監理實務上往往流於行政監理機關大權獨攬的局面,尤其是透過要求業者納入內部控制制度與處理程序將一般原本不具拘束力的行政指導變成與保險法罰則連結的等同法規命令效力的規範。行政權的行使在保險監理實務上完全可以規避各項法治國家原則的節制及國會的監督審查。當然這樣的情況也與我國立法品質低劣、立法效率低下、法律概括空白授權過多有關。尤其是保險監理在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原則的違反,雖歷經大法官多年多號解釋(例如釋字第604號、第443號等)在案,職權命令亦僅能就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範,且不得援引為裁罰人民自由權及財產權之依據,行政主管機關仍不斷於無法律授權情況下自行訂定各式職權命令(應注意事項)、內文充斥行政自我授權之空白條款(例如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等概括性文字),並亦要求保險業者透過納入內控而與保險法罰則連結;而保險業者遭罰卻鮮有敢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者,主因為金管會為保險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論所營業務範圍種類或海內外投資標的與上限等等,無不均需要主管機關許可,若提出行政救濟程序而日後遭主管機關透過監理手段實質上報復,於公司經營上乃得不償失;此現象某程度上已經與過去特別權力關係相差無幾,特別提出藉供省思參考;另保險監理機關經常以行政指導(甚至口頭上)要求業者透過公會自律(保險法第165條之2第1項)的形式達成監理目的,但往往此類自律型態涉及保險費率或其他交易條件的限制而遭檢舉涉嫌違反公平法聯合行為規範,金管會事後皆不敢出面承認公會涉嫌違反公平法聯合行為係因其行政指導要求所致,而均推卸責任為公會自律所為。保險業者夾在兩方行政機關間的監理衝突案件日趨頻繁,本文亦提出此一現象供讀者反思,任何法律制度的設計都不要忘記考量人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