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的意旨,在審判中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者,不得科處死刑。但自我辯護能力與就審能力應如何區別?如果被告自我辯護能力有欠缺,能否透過辯護人的協助而補足?本文透過國際公約的規範,探討「自我辯護能力」的概念,並指出「自我辯護能力」欠缺實際上是指身心障礙者在法庭上無法像一般人一樣有效自我辯護,或無法使辯護人充分發揮辯護職能而言,因此辯護人並無法完全補足被告的自我辯護能力不足的問題。在此概念基礎上,本文進一步預想辯護人在具體案件可能會如何依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操作「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的抗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