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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3824號判決
作者 焦點判決編輯部
中文摘要
被告身分於偵查初始或未臻明朗,是否已為「被告之訊問」,不以形式上之稱謂是否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斷,而應為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倘依偵查機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已認定被訊問之特定人有犯罪嫌疑時,被訊問者之被告地位已形成。若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以告發人等關係人之名義通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庭,令其陳述後,採其陳述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若非蓄意為之,或訊問時始發現關係人等涉有犯罪嫌疑,疏未適時為權利告知,仍繼續訊問,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因此取得在被告地位形成後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認定。
起訖頁 1-3
關鍵詞 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蓄意規避
刊名 裁判解讀:刑事法  
期數 202505 (2025: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危險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數位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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