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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與給付不能:再訪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兼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作者 詹森林
中文摘要
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認為,債務人之不動產,如被執行查封,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已修正為同規則第141條第1項),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債務人申請移轉登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
本文藉由評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再訪系爭決議。
前開裁定,依循系爭決議,符合法安定性;前開判決,以「宜併注意研究」方式,質疑系爭決議之法妥當性。
依本文所見,系爭決議忽視給付不能之區分、牴觸私法自治、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實待反省。根本解決之道,應由最高法院各庭承辦案件時,啟動大法庭程序,重新探究該決議應否變更。
起訖頁 102-114
關鍵詞 查封登記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法安定性法妥當性憲法比例原則
刊名 月旦實務選評  
期數 202503 (5: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53106/27889866050305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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