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認為,債務人之不動產,如被執行查封,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已修正為同規則第141條第1項),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許債務人申請移轉登記,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能命為移轉登記。 本文藉由評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再訪系爭決議。 前開裁定,依循系爭決議,符合法安定性;前開判決,以「宜併注意研究」方式,質疑系爭決議之法妥當性。 依本文所見,系爭決議忽視給付不能之區分、牴觸私法自治、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實待反省。根本解決之道,應由最高法院各庭承辦案件時,啟動大法庭程序,重新探究該決議應否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