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5條第1項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從法益保護的實質角度觀察,學理將保證人義務,區分為保護特定法益之「保護者保證人」、避免特定危險源擴散侵害法益之「監督者保證人」。「保護者保證人」中之「危險共同體」,指數人彼此允諾約定會在發生緊急狀況時提供實質保護,以降低活動危險,則該數人間互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成為「危險共同體」。偶發臨時性的施用毒品團體,數人彼此間並無因約定而建立相互照顧之信賴關係,亦無持久之緊密關係,而係短暫從事危險非法行為之聚合,本即為法所禁,其等必須逃避查緝,且行為本身風險甚高,難以提供實質有效的保護,與數人彼此允諾會在發生緊急狀況時提供實質保護,以降低活動危險之團體(例如登山探險隊)迥不相同,自無從課偶發臨時性施用毒品團體成員間互負保護之責,並非前揭「危險共同體」,彼此間並不負保證人義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