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下稱「整體分割原則」)。此一「整體分割原則」見解支配實務已久,但為何須以「整個遺產」為分割對象,而不得以「個別遺產」為分割對象,法理不明。按民法第1164條僅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似難以看出此一原則。以遺產僅有二筆A、B地號土地為例,共同繼承人間因繼承對於A地為公同共有,對於B地為公同共有,而非A地與B地為共同共有關係,何以應將A、B二地整體分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