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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應共同起訴而行方不明之人之訴訟處理──以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為中心
作者 楊智守
中文摘要
甲、乙繼承其父丙對丁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權,甲主張乙於其父丙還在世時即離家出走,多年來音訊全無,行方不明而無法聯繫,為避免請求權時效完成,遂自行以丁為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丁給付原告200萬元本息,丁則主張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問:法院應否視乙是否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又其理由是否正當而為不同處理?
起訖頁 14-19
關鍵詞 應共同起訴行方不明固有必要拒絕同為原告命為追加
刊名 月旦法學教室  
期數 202503 (269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53106/1684739326903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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