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任職於某汽車製造公司,因涉嫌洩漏該公司製造汽車引擎的製程,經檢察官以侵害營業秘密罪起訴。法院審理中,甲自行委請營業秘密法領域的專家A,提出一份「意見書」予法院,「意見書」中說明:甲雖然確實洩漏製程,但因該製程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對於「營業秘密」的定義,因此甲不應成立洩漏營業秘密罪。 第一審法院審理後,以與「意見書」無關的理由,判決甲無罪。惟第二審法院認為:「意見書內容,均係出具者之個人意見,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要屬可採,應予排除。」並判決甲成立洩漏營業秘密罪。甲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指出:「法律爭議並不能作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是專家學者就該爭議所為之法律上意見,本質上並非證據,不僅不得作為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亦不具作為爭執或減弱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之效用。又鑑定在刑事訴訟法規範定位上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而法定證據方法之作用,旨在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則以鑑定解決法律爭議之主張,不免與鑑定之法律定位及功能相抵觸。故而112年12月1日修正,並於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項乃增訂『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就案件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之規定。依該條項之文義,已足見個案之法律問題是否徵詢學者專家之意見,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被告甲自行委請專家A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復經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等節之說明,雖未盡周妥,然不影響上開意見書在性質上非屬證據,無從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之結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