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4日修正民用航空法第37條的「噪音防制費」而開始定性為「噪音補償金」之性質,符合德國法理論下的「具有徵收效力侵害的損失補償」、「公益犧牲補償請求權的損失補償」之類型,但也存在噪音補償金範圍之問題。再者,場站降落費係屬規費之性質且以事實上使用航空設施的停留航空器為收取對象,惟存在何者為公法上金錢債務人之問題。最後,航空站回饋金之收取應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其具有補助或社會補償之性質。相對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機場服務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等,則具有特別公課之性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