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勞動契約的特徵從屬性,依一般契約類型歸類理論與釋字第740號解釋,應以提供勞務時是否受到相當程度的指揮監督(人的從屬性)與是否承擔業務(報酬)風險為斷。然自釋字740號解釋公布後,相關見解並未統一。本判決雖然嘗試從前述觀點出發,但在具體判斷時卻頻頻出錯,這包括了對第740號解釋前的法律狀態、勞基法第2條第6款立法過程的說明,偏離實情;對第740號解釋的理解有誤(將按件計酬等同於風險承擔),並有推論上錯謬,且試圖以環境變遷/科技發展、作為規避第740號解釋的評價標準。最後,並錯誤地將比較法上罕(未)見的:當事人是否將公法上管制規定納入契約關係,作為認定高度從屬性的理由。總結來看,這導致本判決對從屬性的判斷標準,儼然成為一個「孤島演化」的臺灣特有品種。歸結原因,在於無法有效地檢驗自身所持之預設理解。因此,本文將從方法論的角度,檢驗本判決的上述論點,期能有助於問題的釐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