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審判程序,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目的在於貫徹直接審理與言詞辯論主義,主要在使參與審判之法官能獲得清晰明確心證。然而本判決區分開庭間隔15日以上(刑事訴訟法第293條)與法官更易(刑事訴訟法第292條),認為前者「因時間間隔已久,法官先前審判程序形成之心證,可能因此漸趨模糊,為『喚醒』法官對於心證之新鮮記憶,此時藉由提示先前審判程序筆錄或告以要旨等類同『書證』調查之便宜方式為更新審判,對於檢察官實行公訴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不致有過多妨礙」。但在後者,「若審判法官因職務異動等原因而未能參與決定最終結果之審判期日程序時,因該更易之法官無法承繼原先法官之心證,必須透過本人親自接觸卷宗,及對當事人、證人與其他相關參與訴訟之察言觀色『創建』自己之心證基礎,此時即不宜僅由審判長單以當庭宣示『更新審理』或只詢問當事人或辯護人、代理人等相關訴訟參與者『對先前審判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有何意見?』等形式外觀,即認已合法踐行更新審判程序,仍應視具體訴訟程序有無重新審理之實質作為而定。尤以訴訟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先前審判筆錄之無異議表示,根本無從使之前未參與審判程序法官能形成任何強烈心證。故而,在法官更易後之第二審合議庭行審判程序時,原則上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85條至第290條及第365條自朗讀案由起,以迄辯論終結止,完全重新進行且連續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