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旨在處理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 7號做成後所遺留下來的制度問題─即南島語系民族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等事項。依憲法法庭之見解,原住民族集體身分認同與個人身分認同有邏輯上的先後關係─集體身分認同作為個人身分認同之前提。然而,本文參考美國原住民與加拿大第一民族的身分認定制度,認為將原住民族集體身分認定制度與個人身分認定制度脫鉤處理反而是較為合適的作法,因此,本文結論上並不同於111年憲判字第1 7號判決。此外,雖然立法者對於原住民族身分認定制度有極大的立法形成空間,政策上亦可將個人身分認定交由部落自行判斷,但某種程度的框架立法似無法避免,也必須受到憲法價值秩序的拘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