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當下亟需構建中國式輕罪治理體系,清代的相關制度和實踐可以爲其提供豐沛的“源頭活水”。清代實行對輕重犯罪的分層治理,以笞刑和杖刑對應的犯罪爲輕罪。與徒刑以上案件需經逐級審轉幷遵循“斷罪引律令”不同,笞杖輕罪在州縣一級便可自理結案,審判程序簡捷,無需嚴格依照《大清律例》科刑,有暢通的出罪機制。笞刑與杖刑是專門針對輕罪而設的刑罰,前者“薄示懲耻,所以發其耻心”,後者稍重,“使之痛而知畏”,兼顧刑罰的教育矯正與報應威懾機能。贖刑乃五刑之替代刑,其中收贖的贖金最低,主要適用于老幼、廢疾、婦女等弱勢群體以及惡性不大的過失犯罪。刺字在當時起到記錄“前科”的作用,幷能帶來一些“附隨後果”,爲此又有“免刺”與“起除刺字”爲“前科消滅”制度。 |